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0.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計尚欠961,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