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作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作樑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頂湖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頂湖,適對向有告訴人 吳綋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2段往龜山方向直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4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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