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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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鈺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鈺民(下稱抗告人)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雖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④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持有逾量毒品、施用毒品之不同犯罪類型,依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其有多項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參見其前案紀錄表)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9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服役期間,經鑑定有「自幼即呈現好動、過動、注意力易分散及衝動等症狀,在求學階段級社會適應過程經常出現社會、人際及職業功能障礙,服役後出現諸多行為問題,確診性格異常,退役,免服兵役」等情形,嗣父親於104年因癌症生病住院,並於105年間過世,抗告人從此發誓好好做人,於獄中參與炊場工作,出獄後並報名餐飲學會培訓,希望學得一技之長能有正常穩定的生活,無奈社會鮮有接受更生人之空間。抗告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0日羈押期間,曾有睡眠障礙、左側脖子腫大、發燒等病症,於交保後又有阻塞性睡眠呼吸障礙、肥厚性鼻炎、胃食道逆流、左側脖子腫大、發燒等病症,抗告人積極治療身體疾病,希望調整心理狀態,以後能過正常生活,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改核定較低之刑期,使抗告人盡速出所再續接受治療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5月、5月、6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5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4月、1年5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分
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3日前某日至103年5月3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37、3338、5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3、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8號103年度訴字第7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8號103年度訴字第7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6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64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已執畢)編號3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44號,已執畢)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3年1月12日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17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26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12月22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4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欄空白)編號3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44號,已執畢)(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