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含包裝袋肆拾陸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峯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46包(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重16.5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10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3包(驗前淨重2.7989公克,取樣0.0193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79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鑑識中心10
1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世峯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2公克,驗後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重16.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7989公克,取樣0.0193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後淨重共計2.7796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6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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