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豆花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甲○○要求伊前往修理機臺,之後伊便於豆花店內吃豆花,並未與甲○○發生糾紛,不知道甲○○為何遭人毆打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案發之時,現場並無發現任何被告所述之待修理之機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上開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欲在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元氣黑白豆花店」內擺放機臺,然遭甲○○當場拒絕,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數名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足、左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