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上訴人 陳敬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敬元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出愷他命之上手係「 吳弘昇 」,且其所持之電話為「0000000000」,原審既已查明該電話申請使用人並非「吳弘昇」,自應傳喚該電話聲請使用人,查明是否認識「吳弘昇」,或借給「吳弘昇」使用,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說明以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販入毒品時即有營利之目的,且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係替「 阿昇 」運輸,雖於第一審有自白承認販賣,但在原審已供稱:係其購入後,「阿昇」建議過年時施用不完可販賣,始萌生意圖販賣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運輸未遂、意圖販賣之罪責,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持有愷他命甫販入二小時,即為警查獲,縱構成販賣罪,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之販賣未遂罪,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供稱:毒品係向「阿昇」買的,並不是幫他運送毒品,買如此多毒品是想要販賣,想在過年的時候出賣賺錢,這是「阿昇」跟我說的,他說過年比較好賣,尚未賣給任何人,因為才剛剛拿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四四頁),上訴人之自白書(第一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五六五0號鑑定書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辯稱:伊購入愷他命時,只是要供自己施用,是販賣毒品給伊之「阿昇」建議過年時價格較好,伊如有用剩的可以去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且敘明:⑴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白坦承犯行,並有其自白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等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申請使用人,並非上訴人所提供販賣毒品之「阿昇」或「吳弘昇」,且上訴人又未能提供「阿昇」或「吳弘昇」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販賣毒品給伊之「阿昇」建議伊販賣毒品云云,尚有可疑。況扣案毒品數量不少,苟係僅供其個人施用,要無購買該等數量之理。⑶上訴人如非與「阿昇」有相當交情,「阿昇」不可能將價值不菲之毒品交給上訴人運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時所辯:伊是替「阿昇」之人運輸云云,自不足採各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購買毒品愷他命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扣案毒品愷他命有十包之多,驗前總毛重達九百四十四點二八公克,數量甚多,應非供自己施用,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迄未能提供販售毒品之人之姓名資料,所辯替人運輸或販售之人建議其販賣云云,均不足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之違法。㈡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自白犯行,有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託其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調查「0000000000」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並無意見,原審審理時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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