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⑴、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指屏東縣政府「地政e網通-地政整合系統實施計畫」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驗收及付款,明知精業公司(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無依期限將全部電腦設備交貨備驗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接續製作:㈠內容為:『該公司(指精業公司)依約辦理交貨、裝機、系統平行測試及正式上線等作業,而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並函請辦理驗收』之不實簽呈(下稱系爭簽呈);㈡內容為:『本案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四個月(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內完成,該公司(指精業公司)依約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通知本府(指屏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之不實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㈢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欄填載『93.10.15』之不實日期,並呈不知情之上級主管 曾明俐 核准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八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續製作系爭簽呈、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三份不實之公文書,陳請其上級主管曾明俐核准而行使之。然卷查:①、上訴人承辦系爭採購案驗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係由主驗人員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曾明俐會同監驗、協驗、會驗人員等共四人到場驗收,廠商並派代表到場,上訴人則負責記錄驗收結果,此有經驗收時在場人員簽章之系爭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②、上訴人同日製作之系爭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有上訴人及其課長曾明俐簽章,「本機關監驗人員簽單」欄有課員 許淑娟 等二人簽章,「主驗人員簽章」欄有課長曾明俐簽章,且加蓋機關印信,復有系爭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③、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系爭簽呈,係將擬辦事項陳請代理縣長(吳)核示,而系爭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附於系爭簽呈併陳。上訴人於同日先將系爭簽呈陳送地籍課課長曾明俐後,曾明俐於翌(三十)日層轉專員、地政局局長,並會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後,再層轉屏東縣政府秘書、參議,最後由代理縣長 吳應文 核可判行,亦有該簽呈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由上可知,系爭簽呈係陳請代理縣長核可判行,曾明俐僅以承辦單位主管身分層轉而已,而系爭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則附於系爭簽呈併陳,且「曾明俐」均係以「主驗人員」之身分在系爭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是原判決認系爭簽呈、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三份公文書,係經由上訴人「呈其上級主管曾明俐核准以行使之」,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八行之前揭事實之記載,如果無訛,似認系爭簽呈由上訴人擬簽後,持以呈報層轉核判。則系爭簽呈,既須層轉課長曾明俐、專員、地政局局長、秘書、參議,最後由代理縣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前述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審未見及此,於原判決事實欄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且於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宣示之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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