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劉師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二、二六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 陳明富 於偵、審中始終證述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運輸去甲麻黃之犯行,雖其就案發當日與「小兔」聯絡之經過細節,先後所述不盡一致,然就本件係上訴人受「小兔」委託,再轉邀其加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其駕駛向僱用人借得之UA-五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先前往桃園縣桃園火車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晤面,俟該男子將去甲麻黃之褐色液態物一包與白色固體沈澱物四包,分置於小客車後座腳踏墊及後車箱後,其繼駕車前往台北市○○街○○巷○號等情之基本事實,則始終指證不移,其真實性要不因上開經過細節不一致而有妨礙。況經原審勘驗上訴人、陳明富與「小兔」持用之行動電話,上訴人與「小兔」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即互有多次聯絡,然陳明富與「小兔」間僅案發當天陳明富曾四次聯絡「小兔」,適與陳明富所證本件係上訴人於案發前先受「小兔」委託運輸毒品,案發當天上訴人並借用其行動電話與「小兔」聯絡等語若合符節,反觀上訴人辯稱其係應陳明富之邀,自桃園縣龍潭鄉女友 吳柔惠 長兄住處,搭乘陳明富駕駛之小客車北上直接抵達台北市○○街時,小兔已於該處等候,並將一包物品留置車上,囑彼等稍候,旋離去前往附近大樓,故其就陳明富運輸毒品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苟屬非虛,則與「小兔」聯絡運輸毒品者,即應為陳明富,但陳明富與「小兔」於案發前,卻未曾有任何彼此聯絡之紀錄,上訴人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君業 ,盤查陳明富駕駛之小客車,原僅為取締違規併排停車,卻因自行開啟之車窗聞及車內飄散而出之異味,始查獲扣案之去甲麻黃,亦據張君業陳述甚明,則警員於取締違規之短暫片刻即聞知異味,上訴人搭乘該車,於「小兔」將該毒品持置車上時,當亦聞及該異味,乃竟於警員查獲時,隻字未提該逸出異味之物係「小兔」所放置,徒就車上置有毒品一事,概諉為不知,殊違情理,益徵陳明富證言較為可信。因而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猶執陳明富就運輸毒品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且關於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詞亦語焉不詳,顯係為獲取供出來源可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信陳明富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未依卷證,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徒以陳明富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之初,尚未及提示陳明富筆錄,詢問其意見時,即供稱扣案去甲麻黃係一綽號「小兔」之人委請陳明富載運,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如陳明富所證,參與運輸毒品之事,核與情理尚無違背,況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供述,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論述縱有不當,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已陳明知悉「小兔」支付代價託運毒品,係經由陳明富筆錄得知,原判決竟恝而不論,猶據以推測上訴人既知其情,必參與其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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