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上訴人 陳豐杰 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豐杰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制式霰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謂:(一)、其最初稱:扣案之霰彈槍係迪士尼模型店老闆教其裝上撞針改造而成,嗣稱:迪士尼模型店客人幫其裝上撞針而成,最後則堅決否認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並稱霰彈槍係在奇摩購物網站買的云云,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相互矛盾,難以採信。(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與該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七三四六號函,二者記載內容,不盡相符,且與上訴人所供稱:「沒有阻鐵,只是塑膠,用手拉掉就好了」、「撞針我都剪鉛線,短短的裝上去就好了,根本不必車通槍管,亦未裝上長長之金屬撞針」之情形,大相逕庭,自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三)、同案被告 關志男 始終未曾指證上訴人有改造槍枝情事,且上訴人不具改造槍枝之專門技術又無工具設備,憑何認定扣案之霰彈槍為上訴人所製(改)造?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有關不利於己之自白,既經其本人事後加以否認,經查又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為真正,要難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詎原判決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伊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帶同警方○○○鎮○○路、延平路口的廢棄空屋內,將其藏放的霰彈槍枝交給警方」、「當初那枝(霰彈槍)伊已丟棄,是伊帶警方去把丟棄的槍找回來,伊知錯才帶警方去找槍」,其在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庭時,亦供稱:「槍枝是我自己自動繳交的」,而受命法官亦當庭表示:如符自首,可以減輕其刑。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經上訴人聲請,原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詎原審漏未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五)、證人關志男於歷次筆錄中並無述及上訴人持有霰彈一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及帶同警方起出該霰彈,始發覺上訴人持有上開霰彈,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斟酌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嫌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憑何認定上訴人製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枝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而對於上訴人所辯並未改造該霰彈槍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對於其有無製造扣案之霰彈槍一枝之事實,再事爭執,並空言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其犯行,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詢問證人關志男,即已發覺上訴人有本件持有霰彈槍之犯行,有該筆錄載明為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帶同警方到雲林縣○○鎮○○路、延平路口的廢棄空屋內,將其藏放的霰彈槍枝交給警方始發覺,顯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主張合於自首情事(第一審判決第一0頁已就不合自首要件,予以指駁),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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