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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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上訴人 郭心玉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郭心玉被訴涉犯幫助擄人勒贖之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幫助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殆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 林智源陳俊澈彭健鈞薛友翔 及綽號「黑市」、「 阿欽 」、「 阿風 」等人,毆打 張東志 後,對 蘇國禎 恫赫稱:你不拿錢出來,要將張東志押出去殺死等語,並由林智源、彭健鈞、薛友翔等人,將張東志押至 林森路 藏匿處(指台南市○○路○段○○○巷○○號彭健鈞住處)囚禁,並由前未參與勒贖謀議之上訴人協助看管及提供食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四行)。查與理由中說明:參諸證人張東志之證詞,被害人張東志應係於被押後之第五天,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單獨被押往上訴人之住處(指林森路藏匿處),由其夫彭健鈞予以上手銬銬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二行),關於日期部分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又本件既認定上訴人係犯幫助私行拘禁罪,惟於事實卻記載:並由前未參與「勒贖」謀議之上訴人協助看管及提供食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且「協助看管」是否屬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並不明確,均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互核被害人即證人張東志於警詢、偵查、原審、PARK(泰國乳名,張東志之子)於警詢、偵查、證人 周錦芳 於警詢、彭健鈞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認被害人張東志被監禁在上訴人住處後二、三天,上訴人之住處僅有二人居住,即上訴人及其夫彭健鈞,則彭健鈞不在時,依常情判斷,應係由上訴人負責監管被害人張東志,是被害人張東志之證述足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證人PARK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其奶奶帶到台南仁德交流道,遭四、五名歹徒綁架,將我囚禁於今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被警方將我救出的地方三樓,警方告知該地係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四0號,遭綁架期間如果連女孩子算進去,共有九個歹徒看守伊,我的鄰居張東志也遭綁架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偵查影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頁),上訴人既負責監管被害人,則上訴人是否已參與私行拘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當該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共犯即證人林智源於警詢供稱;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警方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四0號查獲被害人PARK時,我在三樓,人質我看管,張東志與蘇國禎的兒子被拘禁在彭健鈞住處時,只有伊和陳俊澈看管(同上偵查影卷第七六、八一頁),共犯即證人 林俊澈 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警方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四0號查獲,當時有林智源、周錦芳、PARK及伊,張東志與薛友翔外出購物各云云(同上偵查影卷第二二四頁),上開證言似認被害人張東志及PARK遭拘禁於林森路藏匿處時,上訴人並無參與看管被害人之行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可採,並未見原判決加以指駁說明,亦非適法。㈢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爭執證人PARK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主張之(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證人PARK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於審理時提示,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得採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理由所為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尚有不合難認妥適。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苟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上訴人幫助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私行拘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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