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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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馨嬬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馨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馨嬬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8年6月1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天悅國際百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為 李新智 ;下稱天悅公司),負責告訴人天悅公司進貨、出貨、盤點與製作帳務表冊之電磁紀錄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天悅公司於97年8月12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25日、98年3月31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分別進貨「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420組、15組、20組、30組、123組、117組、5組、31組、14組,其中97年
8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136組、129組、15
5組,98年3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102組、81組、122組,98年5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
0組、50組、0組,合計總進貨數量為775組,其中M、L、XL尺寸進貨總數量分別為238組、260組、277組,詎其於98年6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天悅公司上址,因發現上開商品於98年5月31日前之帳面庫存數量為133組,扣除盤點數量67組、留存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庫存數量12組、98年6月份出貨數量8組(銷售11組,退貨3組)後,尚短差46組,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掌之「97年各月出貨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內之「東森9月型錄」項下,將上開商品M、L、XL尺寸之進貨數量分別改為211組、299組、219組,使進貨總數量減少46組而與前開庫存數量相符,並以之作為業務交接資料,與告訴人天悅公司指派之接任員工 吳美韶 辦理交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天悅公司對於上開商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葉馨嬬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天悅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告訴人天悅公司進貨、出貨、盤點與製作帳務表冊之電磁紀錄等工作,告訴人天悅公司於97年
8月至98年5月間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M、L、XL尺寸之進貨總數量分別為238組、260組、277組,且其所製作之「97年各月出貨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內「東森9月型錄」項下,確將上開商品M、L、XL尺寸之進貨數量分別記載為211組、299組、219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犯行,辯稱:上開「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係伊個人參考之手稿,伊是依照該檔案之記載來掌握天悅公司商品每日之庫存量,並不會去注意該檔案所記載之商品進貨數量,該檔案中所記載之上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各尺寸進貨數量有誤,係因伊記錄時有所疏失所致,因該商品於銷售時各尺寸間有改號、退回之情形,可能係伊記錄時有疏漏,伊也不清楚究竟該登載之數字如何而來,但伊絕非係為使交接數量相符,而惡意竄改該進貨數量之數字,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1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天悅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告訴人天悅公司進貨、出貨、盤點與製作帳務表冊之電磁紀錄等工作,告訴人天悅公司於97年8月12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25日、98年3月31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分別進貨「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420組、15組、20組、30組、123組、117組、5組、31組、14組,其中97年8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136組、12
9組、155組,98年3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
102組、81組、122組,98年5月之M、L、XL尺寸進貨數量分別為0組、50組、0組,合計總進貨數量為775組,其中M、L、XL尺寸進貨總數量分別為238組、260組、277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新智、告訴代理人 王綉雯 (即李新智之配偶)、證人吳美韶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經告訴代理人王綉雯、證人吳美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天悅公司所提出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各月進銷存明細表及總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7頁)、海運及空運到貨通知數份(見偵查卷第42至第52頁)、告訴人天悅公司97年8月、98年3月、98年5月進銷明細各1紙(見偵查卷第53頁、第62頁、第7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天悅公司期間,其所製作之前述「97年各月出貨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內「東森9月型錄」項下,上開商品之M、L、XL各尺寸進貨數量確有分別記載為211組、299組、
219組,與實際進貨數量應分別為238組、260組、277組不符等情,此亦有該檔案內容列印資料數紙(見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第91至第9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
成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6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離職前某時,因發現上開商品「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於98年5月31日前之帳面庫存數量為133組,扣除盤點數量67組、留存於東森公司之庫存數量12組、98年6月份出貨數量8組(銷售11組,退貨3組)後,尚短差46組,被告為使交接之帳目與上情相符,故而刻意將該商品之進貨數量更改減少46組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即將離職之際,而有更改上開進貨數量之舉,其所憑者,當係告訴人天悅公司所提出上開「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基本資訊列印資料1紙,其上顯示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2009年6月5日下午06:20:26」(見偵查卷第14頁),然依該項資訊所顯示者,僅能認該「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有經修改之紀錄,至該次修改之內容為何,則無從窺見,尚不能憑此即逕認該次修改之內容,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該「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進貨數量所為之修改。又告訴人天悅公司所進、銷之上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商品,於98年5月31日前之帳面庫存數量為
133組,而被告離職前盤點之數量為67組、截至98年5月27日前因退貨而留存於告訴人天悅公司之客戶東森公司之數量為12組、於98年6月1日至同月4日間之出貨數量為8組(銷售11組,退貨3組),此固有告訴人天悅公司所提出之商品總月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盤點手稿1紙(見偵查卷第9頁)、東森公司物流退貨處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10至第12頁)、98年6月份進銷明細1紙(見偵查卷第8頁)等在卷可憑,依此等數據計算,該「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商品迄98年6月4日止,於告訴人天悅公司之帳面資料上固確短少46組(即000-00-00-0=46),而恰與前揭「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內「東森9月型錄」項下所記載進貨數量「211組、299組、219組」與實際進貨數量「238組、260組、277組」之總和差距46組相同;惟查,前揭「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內「東森9月型錄」項下所記載進貨數量「211組、299組、219組」,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於98年6月5日修改者,此詳前述,亦即本件尚無從排除上開進貨數量「211組、299組、219組」之記載於98年6月5日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而告訴人天悅公司於98年6月5日前之帳目狀況,與98年6月5當日之帳目狀況必有所差異,被告於記載上開「211組、299組、219組」之進貨數量時,實難認有何刻意使之與帳目相符之動機可言;況且,依前述告訴人天悅公司所提出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各月進銷存明細表及總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其上所記載該商品98年5月份之庫存數量,係「97」組,此與前開告訴人天悅公司所提出之商品總月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所載98年5月31日前之庫存數量為「133」組,兩者亦不相合致,足認告訴人天悅公司關於該「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商品之帳面庫存,原即存有不止單一之版本,倘依該98年5月份庫存數量為「97」組之數據計算,被告上開所記載進貨數量「211組、299組、219組」,即無何刻意使之與帳面數據相符之可言;本件告訴人天悅公司因懷疑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取對於被告不利之帳面庫存數字提出本件告訴,而置其他版本之庫存數字於不問,尚嫌率斷,自不能據以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卷附告訴人天悅公司之商品總月報表1紙(見偵查卷
第13頁),亦係被告所製作,而於98年6月初交予告訴人天悅公司者,此據告訴代理人王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觀諸該商品總月報表所載,上開「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商品各尺寸之各月進貨數量、總進貨數量等,均與實際之進貨數量、總進貨數量相符,倘被告確有刻意修改進貨數量而使之與帳面庫存數字相符之意,衡情被告對於同一期間交付予告訴人天悅公司之報表資料,自均會為同一之修改變更,以求一致,亦始能達其遮掩之目的,又豈會僅就該「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內容為修改,而置諸其他報表內容於不顧,徒致告訴人天悅公司因報表內容明顯不符而得輕易查知有遭修改之情?尤其,觀諸卷附「97年各月出貨表.XLS」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該檔案內所記載之進貨數量「
211組、299組、219組」,各該儲存格均設有標註符號,僅須點至該儲存格,即會自動顯示該儲存格之標註內容,而上開進貨數量儲存格之標註內容,均記載有各該尺寸商品之原進貨量、改號、追加等紀錄,其數據加總結果均核與各該尺寸商品實際之總進貨數量相符(分別為238組、260組、
277組);倘被告於記載上開進貨數量「211組、299組、
219組」之際,確有故為不實記載以使之與帳面庫存數字相符之意,其自會將前述儲存格標註內容一併修改或均予刪除,否則,豈非日後任何檢視該檔案內容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儲存格內數字與標註內容不符之情?參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該檔案內之進貨數量記載有誤,可能係因該商品於銷售時各尺寸間有改號、退回之情形,伊記錄時有疏漏所致,並非伊為使交接數量相符,而惡意竄改該進貨數量之數字等語,應非子虛之詞,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天悅公司期間,其所製作之前述「97年各月出貨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內「東森9月型錄」項下,關於「精品絲光針織上衣組」商品各尺寸之進貨數量「211組、299組、219組」之記載,固有與實際進貨數量不符之情,然此容係因被告於登載時之疏漏所致,尚不能逕認被告係於交接時,為使與帳面庫存數字相符,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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