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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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 吳月霞
鄭琇玲 王暉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曾憲忠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陳國勛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李鐵 和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勛於民國97年9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賣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鄉○○○段 員山子 小段第l(嗣經分割後增加同小段1-4地號)、1-2、1-3、28-5、31-3、7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l億5000萬元整,而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國勛名下。依系爭契約約定,陳國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97年9月25日(第一期款)、97年10月30日(第三期款)、98年2月28日(第三期款)分別按期給付原告31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整。然自陳國勛所交付之最後一紙支票於100年10月25日兌現後,尚有1500萬元之價款未為給付。又因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亦無任何子嗣及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其所有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陳國勛僅簽約金按時給付原告3人等,其餘第一至第三期款皆有遲延之情,遲延天數從數天至數個月不等,且計算至100年10月25日止,陳國勛尚有1500萬元買賣價款未為給付,且遲延利息部分累計至599萬4932元,均屬可歸責陳國勛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I項及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萬4932元,其中新臺幣1500萬元自民國100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證人 陳俊蓉 所提出之支票、收據及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收款明細表逐一比對,彙算結果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已達1億8252萬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故陳國勛已清償上開價金,原告亦因此已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國勛;又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之前,並未曾向被告或陳國勛請求遲延利息,故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
101年11月19日,故原告遲延利息之計算有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勛有於9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3人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給被告,總價為l億500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陳國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分4期給付
,即簽約時、97年9月25日(第一期款)、97年10月30日(第二期款)、98年2月28日(第三期款)分別按期給付原告
3人等31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
㈢原告已於97年9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國勛名下。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至少已向被告收取價金1億350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㈤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無任何子嗣及其他繼承人可
得繼承其所有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有原告提出陳國勛之訃文、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
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第47頁)。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陳國勛尚需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買賣價款未為給付,且遲延利息部分累計至100年10月25日止,尚應給付原告599萬4932元,合計2099萬4932元,被告為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至4條約定,陳國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應依前開所示分4期給付給原告,合計1億5000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業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國勛所有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8頁),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陳國勛於生前業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全
數給付訴外人即代理原告處理收款事宜之 王緒添 ,原告所稱尚有1500萬元未給付為不實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俊蓉代替陳國勛簽發給王緒添之支票及收據、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收款明細表、原告授權給王緒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82頁、第203至217頁、第96至97頁、第128至130頁),其中支票及收據所表彰原告已向陳國勛收取1億350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並有本院經兩造聲請查復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年7月4日一永春密字第43號、102年6月13日一永春密字第37號、102年8月27日一永春密字第57號之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2年9月23日大安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福和分和102年9月16日彰福和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42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至34頁、第66至70頁、第99至102頁)。原告對於陳俊蓉於100年1月25日開立給訴外人 黃日勝 ,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及上開收支、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數額均為陳國勛已支付買賣價金等節,則有爭執,並稱:系爭支票收款人非陳國勛,亦非代理原告處理收款事宜之王緒添,故該筆款項並非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款項,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等語。惟查,證人陳俊蓉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有部分是伊開票付給王緒添,有部分是陳國勛給付給王緒添,系爭契約簽約時係由陳國勛親自到場,而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王緒添有請陳國勛再買第二筆土地,當時王緒添有製作明細表即被告提出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收支明細表,與陳國勛之4名信徒對帳,核對結果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已經超過1億5000萬元,其中超過部分,即陳國勛用以給付第二筆土地之價金,系爭明細表編號4的為第二筆土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頁),而證人陳俊蓉僅係代理陳國勛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事宜,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清償完畢,與證人陳俊蓉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而謊稱價金清償完畢之必要。佐以系爭明細表之記帳起始日記載為97年9月,與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期為97年9月8日即第一筆款項給付日期為97年9月8日相符,且其上多有記載「長老交給 王添緒 」等文字,與系爭契約之處理買賣雙方事務之人均屬相符,故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記載「長老入款(98.3.26~
99.8.31),收入金額47,520,000元」等文字部分,堪認陳國勛確有自行支付給王緒添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此部分金額加計前開兩造不爭執之1億3500萬元,確超過1億5000萬元,亦與證人陳俊蓉前開所述相符。另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 詹皆 全於審理中亦證稱:王添緒與陳國勛師父很早就認識,互相信任,陳國勛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興建道場,而且兩造有口頭上說好,買方(即陳國勛)有多少錢就提前清償多少錢,不必完全按照系爭契約約定的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證人王緒添於審理中證稱:陳國勛有陸陸續續交付給伊4000多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款,都是陳國勛指定他的弟子陳俊蓉開票交給我或我的會計師 鄭雲玲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正背面),可徵除由證人陳俊蓉簽發支票、收據給陳國勛交易系爭土地之約定收款對象王緒添之給付方式外,如陳國勛有資金,亦會由其給付價金給王緒添等情無疑,綜合上開證據相互比對以觀,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已經陳國勛清償,則被告辯稱陳國勛業經以證人陳俊蓉簽發支票、收據,並由陳國勛自行給付王緒添價金,而已全部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洵屬有據。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2年2月18日審理中陳稱「上開收支、收款明細表之匯款係針對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其前開自認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具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撤銷上揭自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王添緒於審理中雖證稱:價金仍有1500萬元未給付,
系爭明細表為伊製作,其上記載之錢與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第一項4000多萬元是整地的錢;第二項是 謝董 捐錢給陳國勛在大陸開道場;第三項是伊與陳國勛約定如在98年7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價金付清,總價可減免500萬元之意;第四項是第二次11筆土地買賣之總價,當時訴外人 呂芳欽 有開票,但沒有兌現;第五項係因第二次土地交易未如期將價金1460
0萬元給付給第三人,故遭受1100萬元之違約金,故加計為
1億5700萬元;第六項是呂芳欽開票沒有兌現,故將面額3600萬元之支票歸還之;第七項是伊所支出之工程款;第八項為伊支出之利息,以上各項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然證人此部分所證與就系爭明細表上所記載之製作人為鄭雲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2頁),已有不符;且系爭收款明細表上摘要欄並無記載為整地開道場、整修道路等細項一情,與同為鄭雲玲所製作之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支付款明細摘要均有記載工程項目、樹木值栽、建材等細項之記載習慣顯有不同,復有上揭支付款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8頁);而證人王緒添僅泛稱「第一項並非系爭契約之價金,而係從大陸匯給伊之整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觀證人就第2次11筆土地之交易,對於交易總價金、呂芳欽名義開票支付價金、曾被課1100萬元違約金等情均有清楚描述,與第一項4752萬元之用途及流向等證述情節相較,顯有差異。
尚難認證人王緒添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自難僅以證人上開概括抽象之證述,即認定陳國勛尚有1500萬元未給付之情。至兩造有爭執前開黃日勝收取之支票部分,因上揭支票、收據及系爭明細表已足證明陳國勛業經清償買賣價金,縱扣除該筆有爭議之款項,亦不影響陳國勛業已全數清償之情,則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599萬4932元
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陳國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應給付3100萬元、97年9月25日(第一期款)應給付2900萬元、97年10月30日(第二期款)應給付5000萬元、98年2月28日(第三期款)應給付4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中陳國勛已如數給付簽約時之3100萬元等情,有原告以書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堪認此部分已如期給付無疑,先予敘明。另兩造對於被告整理陳國勛支付款情形一覽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依據該一覽表,則陳國勛於上開各期款項應給付數額、已收款數額、到期為收款數額即應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與陳國勛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故依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之,即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總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31萬9167元,洵堪採信,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之前,並未曾向被告或陳國勛請求遲延利息,故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11月19日云云,然上開各期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自非以催告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業經全部清償,故原告主張該約定價金尚有1500萬元未清償云云,為不足取;然陳國勛未如期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各期款項,需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陳國勛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31萬9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收款日期│應收款數額│已收款數額│到期未收款數額│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額(元,││號│(年月日)│(萬元)│(萬元)│(萬元)│(日)││小數位四捨五入)│├─┼─────┼─────┼─────┼───────┼────┼──┼────────┤│1│97.9.8││1600│0││││├─┼─────┼─────┼─────┼───────┼────┼──┼────────┤│2│97.9.9││1500│0││││├─┼─────┼─────┼─────┼───────┼────┼──┼────────┤│3│97.9.25││1000│0││││├─┼─────┼─────┼─────┼───────┼────┼──┼────────┤│4│97.9.25│2900││││││├─┼─────┼─────┼─────┼───────┼────┼──┼────────┤│5│97.10.9││100│0││││├─┼─────┼─────┼─────┼───────┼────┼──┼────────┤│6│97.10.27││100│0││││├─┼─────┼─────┼─────┼───────┼────┼──┼────────┤│7│97.10.30││100│0││││├─┼─────┼─────┼─────┼───────┼────┼──┼────────┤│8│97.10.30│5000││600││││├─┼─────┼─────┼─────┼───────┼────┼──┼────────┤│9│97.11.10││200│400│11│5%│6027│├─┼─────┼─────┼─────┼───────┼────┼──┼────────┤│10│97.11.25││400│0││││├─┼─────┼─────┼─────┼───────┼────┼──┼────────┤│11│97.12.19││100│0││││├─┼─────┼─────┼─────┼───────┼────┼──┼────────┤│12│97.12.22││150│0││││├─┼─────┼─────┼─────┼───────┼────┼──┼────────┤│13│97.12.26││100│0││││├─┼─────┼─────┼─────┼───────┼────┼──┼────────┤│14│98.1.16││100│0││││├─┼─────┼─────┼─────┼───────┼────┼──┼────────┤│15│98.2.3││50│0││││├─┼─────┼─────┼─────┼───────┼────┼──┼────────┤│16│98.2.17││100│0││││├─┼─────┼─────┼─────┼───────┼────┼──┼────────┤│17│98.2.28│4000││││││├─┼─────┼─────┼─────┼───────┼────┼──┼────────┤│18│98.3.12││300│3100│12│5%│50959│├─┼─────┼─────┼─────┼───────┼────┼──┼────────┤│19│98.3.26││26│3074│14│5%│58953│├─┼─────┼─────┼─────┼───────┼────┼──┼────────┤│20│98.3.28││500│2574│2│5%│7071│├─┼─────┼─────┼─────┼───────┼────┼──┼────────┤│21│98.4.7││10│2564│10│5%│35123│├─┼─────┼─────┼─────┼───────┼────┼──┼────────┤│22│98.4.25││400│2164│18│5%│53505│├─┼─────┼─────┼─────┼───────┼────┼──┼────────┤│23│98.5.30││550│1614│33│5%│72962│├─┼─────┼─────┼─────┼───────┼────┼──┼────────┤│24│98.6.30││800│814│31│5%│34567│├─┼─────┼─────┼─────┼───────┼────┼──┼────────┤│25│98.7.30││850│0││││├─┼─────┼─────┼─────┼───────┼────┼──┼────────┤│26│98.8.1││475│0││││├─┼─────┼─────┼─────┼───────┼────┼──┼────────┤│27│98.8.12││22│0││││├─┼─────┼─────┼─────┼───────┼────┼──┼────────┤│28│98.9.1││235│0││││├─┼─────┼─────┼─────┼───────┼────┼──┼────────┤│29│98.9.4││235│0││││├─┼─────┼─────┼─────┼───────┼────┼──┼────────┤│30│98.9.16││500│0││││├─┼─────┼─────┼─────┼───────┼────┼──┼────────┤│31│98.10.25││750│0││││├─┼─────┼─────┼─────┼───────┼────┼──┼────────┤│32│98.11.25││600│0││││├─┼─────┼─────┼─────┼───────┼────┼──┼────────┤│33│98.12.25││600│0││││├─┼─────┼─────┼─────┼───────┼────┼──┼────────┤│34│99.1.15││92│0││││├─┼─────┼─────┼─────┼───────┼────┼──┼────────┤│35│99.1.19││47│0││││├─┼─────┼─────┼─────┼───────┼────┼──┼────────┤│36│99.1.25││600│0││││├─┼─────┼─────┼─────┼───────┼────┼──┼────────┤│37│99.2.25││600│0││││├─┼─────┼─────┼─────┼───────┼────┼──┼────────┤│38│99.4.12││135│0││││├─┼─────┼─────┼─────┼───────┼────┼──┼────────┤│39│99.5.10││10│0││││├─┼─────┼─────┼─────┼───────┼────┼──┼────────┤│40│99.8.31││3465│0││││├─┼─────┼─────┼─────┼───────┼────┼──┼────────┤│41│100.1.25││100│0││││├─┼─────┼─────┼─────┼───────┼────┼──┼────────┤│42│100.2.25││100│0││││├─┼─────┼─────┼─────┼───────┼────┼──┼────────┤│43│100.3.25││100│0││││├─┼─────┼─────┼─────┼───────┼────┼──┼────────┤│44│100.4.25││100│0││││├─┼─────┼─────┼─────┼───────┼────┼──┼────────┤│45│100.5.25││100│0││││├─┼─────┼─────┼─────┼───────┼────┼──┼────────┤│46│100.6.25││100│0││││├─┼─────┼─────┼─────┼───────┼────┼──┼────────┤│47│100.7.25││100│0││││├─┼─────┼─────┼─────┼───────┼────┼──┼────────┤│48│100.8.25││100│0││││├─┼─────┼─────┼─────┼───────┼────┼──┼────────┤│49│100.9.25││100│0││││├─┼─────┼─────┼─────┼───────┼────┼──┼────────┤│50│100.10.25││100│0││││├─┼─────┼─────┼─────┼───────┼────┼──┼────────┤│總│││││││319167││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