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蘇苡姍
林意堂 被上訴人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用以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該等工程款;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抗辯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南海故事Ⅰ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Ⅰ工程)合約及「南海故事Ⅱ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Ⅱ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完成變更工程,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Ⅰ工程變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程款46,431元,上訴人則給付如附表編號3、4支票各1紙;又因上訴人業務之需,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前揭工程,故兩造於101年3月1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29,097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377,772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0,567元。然屆期提示竟因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567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依Ⅰ、Ⅱ工程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及「水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等約定,上開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如就工程有疑問應提出檢討,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之支票為支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然其所提出之「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原合約所規範之範疇內,不得另行追加。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為Ⅰ、Ⅱ工程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未經驗收,且上開工程之合約總價已包含第二次修改工程,惟被上訴人就二次工程所需之各樓層RFL公設及戶內排水水平吊管工程、各樓層電器幹管工程等,皆超額請款,且所請款項皆已先行兌現;且於最後請款項目中,未執行Ⅰ工程3FL消防箱配管安裝、汙水檢查完成等,以及Ⅱ工程之B3FL至B1FL消防箱配管安裝、汙水檢查完成等工程,顯為不實請款,應予扣除;故依民法第266條及第2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超額請領之Ⅰ工程款210,571元及Ⅱ工程款250,546元返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上訴人亦應配合上訴人作工程結算,然被上訴人取得請款支票後,未與上訴人結算,並返還上開費用,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返還溢領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相關圖面即電信、自來水、汙水、電器、消防系統機關審查核可圖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㈠兩造簽訂「南海故事Ⅰ─新建工程」(即Ⅰ工程)及「南海
故事Ⅱ─新建工程」(即Ⅱ工程)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9至56頁),合約所載日期為99年7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提出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向上訴
人請領Ⅰ工程變更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程款46,431元,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各1紙(如原證1、2,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㈢兩造於101年3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立合約終
止結算總表(如被上證1,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以及合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106頁),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29,097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支票2紙共計377,772元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票號TE0000000(面額183,150元)、TE0000000(面額268,175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25日之支票兩紙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上開4張支票均於101年3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
㈣附表所示4張支票及票號TE0000000、TE0000000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附表編號1、2支票,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未完成結算驗收,且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而無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就附表編號3、4支票,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不得追加工程款,且因未完工,而無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程,且其已溢付工程款,
無需給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年3月1日簽立合約終止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以及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明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業務之需,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甲方之前開工程(即指Ⅰ、Ⅱ工程)」、「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合計829,097元,第一期開立金額377,772元,民國101年6月25日期票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需再完成系爭工程,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即係兩造結算後,由上訴人開立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第1期款377,773元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而無須付款一節,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已超額請款
,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67條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結算書辦理結算,否則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超額請款之文件,包含系爭工程第1至3期計價單、施工日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109至
261頁),依其所載日期觀之,均早於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即101年3月1日,衡諸常情,兩造合意終止工程合約時,當已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進行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何,始會於101年3月1日簽署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協議書;而該結算總表已明確記載「本工程依完成部分結算數量,雙方同意結算金額如本表所列」(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並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對於其確曾簽署結算總表及系爭協議書亦不爭執,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於事後再以其內部承辦人員更迭、原承辦人員未詳細稽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云云,難認有理。況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確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逕行辦理機具退場及相關材料整理,日後甲乙雙方不得主張任何前開合約之權利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時,已拋棄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是上訴人亦無權再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或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被上訴人須出具工程結
算書,並交付審查核可圖等資料,始得領取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經雙方同意上述協議內容後2周內,乙方於收付期票時開立承攬拋棄切結書,並提出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電氣、自來水、污水、電信、消防系統機關審查核可圖等資料送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依其文義觀之,僅係就系爭工程合約協議終止後之資料交付問題所為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需先行出具結算書及審查核可圖等資料,上訴人始需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款項,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已屬無據。況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1年3月1日簽立合約終止結算總表,當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隆並在上訴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辦公室親自將承攬拋棄切結書、電氣圖2份、給水圖4份、消防圖2份、電信圖3份及結算書資料交付上訴人,材質證明則已於99年6月28日施工前交付工地審閱,出廠證明因工程尚未完工致廠商無法開立,當時已口頭告知在場之上訴人工地主任 林進芳 ,故文件簽收回條上註記「交林進芳」,而污水圖原本即在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加蓋上訴人印章之結算總表、寄送工程結算資料予上訴人經營團隊機電部經理 鄭和 拱之電子郵件、 鄭和拱 於101年3月1日簽收電氣圖等5項圖說之簽收回條、業務聯繫單、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簽署之承攬拋棄切結書、99年6月28日之設備器材送審工程審驗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2、33至60頁),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各項資料,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支票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⒈按一般工程實務上所稱總價承攬契約,可區分為總價決標契
約與總價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決標方式依投標總價之高低決定由何投標廠商成為決標對象;總價結算契約則係指計算承攬報酬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亦即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惟縱使為總價結算契約,若契約已為工程範圍變更時如何調整價金之約定,仍應參酌該等約定計價,並非謂無論具體施作情況為何、有無辦理變更追加,承攬人均僅能請求定作人給付締約時所定總價。
⒉上訴人雖抗辯Ⅰ、Ⅱ工程均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請領
變更追加款云云。惟Ⅰ、Ⅱ工程合約第7條均約定:「工程變更:㈠甲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增減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48至49頁),顯見系爭工程仍得依上開合約約定辦理變更而增加工程價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領Ⅰ工程追加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追加工程款46,431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附表編號3、4兩紙支票之票號與編號1、2支票之票號相連,發票日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紙支票均係於10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由上訴人同時交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署之合約終止結算總表中,已明確記載Ⅰ工程「追加款總額:96,364」、Ⅱ工程「追加款總額:46,431」(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工作單所載變更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額,顯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始會於結算後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進而於101年3月1日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另查,被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工程款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長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李長遠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公司係由其父 李祥剛 經營、財務都是由李祥剛處理,李祥剛復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4日兩度到庭陳稱:附表編號3、4等支票跳票,是因為其本人在100年9月間財務周轉發生問題,大部分資金都投資在不動產,沒有錢供至上訴人公司,廠商完工後是要開票給廠商作為債權憑證,只要上游建設公司撥款,就可以依約付款給廠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85號、101年度偵字第22911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前,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4等支票所示之工程款,均無爭執,是其臨訟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抗辯,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由兩造進行結算,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始由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4紙支票以為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施工有瑕疵、溢領工程款、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520,567元,以及自發票日即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號││幣)││││├─┼─────┼─────┼───────┼──────┼───┤│1│TE0000000│155,9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6月25日│同左│││││行東台北分行│││├─┼─────┼─────┼───────┼──────┼───┤│2│TE0000000│221,848元│同上│同上│同上│├─┼─────┼─────┼───────┼──────┼───┤│3│TE0000000│96,364元│同上│同上│同上│├─┼─────┼─────┼───────┼──────┼───┤│4│TE0000000│46,431元│同上│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