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昀
蔡坤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3號、102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昀、蔡坤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 陳秩宇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致陳秩宇誤以為電話中之人為其友人謝 文煌 。其後「阿宏」再於同日中午11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陳秩宇佯稱其在臺中,要幫朋友處理事情,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因陳秩宇發覺有異,遂先表示需另外籌錢,並於掛斷電話後向其他友人查證,始發現係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許,「阿宏」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陳秩宇,陳秩宇遂向對方表示已籌到款項,「阿宏」認陳秩宇已上當受騙,即與陳秩宇相約取款30萬元,並委託蔡坤芳前往,蔡坤芳再委由陳品昀前往取款,蔡坤芳、陳品昀雖能預見「阿宏」所委託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他人之款項,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取款項,由「阿宏」以行動電話之微信APP連絡蔡坤芳取款之地點,再由蔡坤芳將取款之地點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APP再傳訊予陳品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由蔡坤芳將「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陳品昀,供陳品昀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取款地點,嗣陳品昀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陳秩宇取款,2人碰面後,陳秩宇先詢問陳品昀是否為文煌所派來,陳品昀回答是,陳秩宇即將偽裝為現金之包裏交予陳品昀,埋伏之員警見狀即現身逮捕陳品昀,並扣得陳品昀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品昀、蔡坤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託取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品昀辯稱:伊受蔡坤芳之託前往取款,因為蔡坤芳跟伊說有人欠他錢要伊幫他去拿,伊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蔡坤芳辯稱:伊受在大陸之臺灣友人「阿宏」之託幫忙取款,因為伊沒空所以委託陳品昀前往,伊認為該筆款項可能是要收債務,伊沒有想過是詐騙他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證人陳秩宇接獲假冒為其友人 謝文煌 之「阿
宏」詐欺30萬元之電話,嗣由「阿宏」委託被告蔡坤芳,再由被告蔡坤芳委託被告陳品昀前往向證人陳秩宇取款,嗣被告陳品昀即於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證人陳秩宇取款,惟因證人陳秩宇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陳品昀等情,經證人陳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101偵字第22953號卷第8至9、30至31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通聯照片6張(見101偵字第22
953號卷第10至1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偵字第22953號卷第56至57、60至86、110至113頁)在卷可稽,及APPLE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在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上,若有交付、繳交、支付款項等需求
,因以匯款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且不需提領現金具安全性,尚可追查匯入匯出之來源具有相當證明等優點,故多以匯款之方式,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派臺灣地區之人以收取現款方式向被害人取款,以此方式不但難以追查取款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且以現金交付方式亦無從追查金錢流向,故詐騙集團多利用此方式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款,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則為他人收取款項時,對於該款項究竟是否為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苟他人無故不親自取款又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反要求他人收取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他人之款項,應可預見。
㈢本案被告蔡坤芳自陳:「阿宏」是伊在大陸飯局認識的朋友
,是臺灣人,「阿宏」說他在當地有跟融資公司配合,在兩岸都有做一些借款業務,如果有些可以配合的業務也許有合作空間,伊等彼此有留微信,但是沒有留電話。伊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沒有電話,只有微信帳號,除了本案之外,伊與「阿宏」沒有做過任何相關業務的配合或是合作,伊也不曉得「阿宏」現在人在哪裡,伊幫「阿宏」取款是因為伊常兩岸跑,常常會認識一些臺商,彼此會互相幫忙由對方所在地跟別人拿東西,本案也是如此,但是本案是伊第一次幫「阿宏」做事。「阿宏」在大陸也沒有幫過伊,之前在飯局留下「阿宏」微信後,中間都完全沒有聯絡,到101年11月5日下午1點多時,「阿宏」突然傳微信給伊,請伊幫忙收一個款項,沒有說是什麼錢,伊有問「阿宏」錢沒有問題吧,不要害伊,「阿宏」說沒有問題,伊自己想可能是要收債務,伊說伊在上班,有客人在沒有辦法,「阿宏」還是一直傳微信苦苦拜託說臺灣人手不夠,叫伊幫忙,伊就說好,伊就傳微信委託陳品昀去取錢;「阿宏」跟伊聯絡請伊去拿錢,伊是有質疑過,因為他是做放款,伊怕這個錢是「阿宏」做地下錢莊還是什麼樣的錢,伊是怕錢有問題,所以伊才沒有答應他,且當時伊真的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至
42、63頁),則被告蔡坤芳與「阿宏」僅見面吃飯過一次,對於「阿宏」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知,僅有微信帳號,且該次飯局後與「阿宏」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聯絡,至案發當日「阿宏」突然請求被告蔡坤芳協助取款,而被告蔡坤芳亦自承對所取之款項的確心有疑慮,然卻未深究所取款項究竟為何?為何要急著收取?為何會委託不熟識僅見面過一次之被告蔡坤芳取款?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為之等,竟率然答應為之,足見被告蔡坤芳於已可預見上開「阿宏」所委託收取之款項可能涉犯不法,而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竟仍基於縱所收款項是詐騙他人款項而予以容認,從而被告蔡坤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㈣而被告陳品昀受被告蔡坤芳之託,前往向證人陳秩宇取款之
情形,經被告陳品昀供陳:事發當日伊已經感冒第三天躺在床上,蔡坤芳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有空請伊幫他去拿錢,伊隔了一段時間才看訊息,伊問蔡坤芳去哪裡拿,蔡坤芳告訴伊去仁愛路跟新生南路口拿錢,伊就洗澡穿著西裝出門,伊開車到仁愛路與新生南路口,開車到一半,蔡坤芳打電話到伊手機好幾次催伊快去拿錢,伊心理想已經在開車,這樣趕是為什麼,伊本來想回頭,但想蔡坤芳這麼急,就趕快去幫他拿錢,伊在新生南路仁愛路時,就左轉停在距離路口1、200公尺的路邊停車格,伊用手機告知蔡坤芳伊已經到達,蔡坤芳叫伊去找1家房屋仲介公司,後來伊以手機GOOGLE地圖查詢,在該路口總共有2家蔡坤芳所說仲介公司名字,但距離路口很遠,伊就先往北走,到第一家去看,伊到了仲介公司門口往裡面看,都沒有人理伊,沒有人急著要拿錢給伊的樣子,所以伊又往南走,走到另外一家,一樣沒有人理伊,所以伊就又打電話給蔡坤芳,蔡坤芳給伊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叫伊打電話給對方聯繫,但是蔡坤芳沒有說這個人是誰,也沒有說為何要打給這個人,這個人伊也不知道他是誰,當時伊心裡面覺得很煩,因為已經找了很久,伊後來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伊打過去時,對方竟然問伊是誰,伊說伊是小陳,是 小蔡 叫伊打電話給你,叫伊跟你拿錢,對方支支吾吾叫伊往帝寶方向走過去,該處有1個傢俱行,說有1個穿條紋衣服的人,指示伊去找該人,伊走過那邊,看到好幾個傢俱行,但沒有看到穿條紋衣服的人,傢俱行的人也都沒有往外看,伊又再打手機給0000000000,那個人跟伊說你再往哪裡走,伊走來走去,都沒有看到對方說的人,期間伊也有手機跟蔡坤芳聯繫,伊說這很麻煩,不知道在做什麼,蔡坤芳要伊再跟對方連絡一次,後來伊又再打電話給0000000000,對方問伊是誰,伊說伊是小陳,對方又問伊穿什麼衣服,伊說穿西裝,後來對方給伊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的門牌號碼,所以伊就很容易找到該處,這個地址剛好是1個傢俱行前面,伊往傢俱行看,但還是沒有人走出來,只有看到陳秩宇站在馬路邊,伊看陳秩宇所穿衣服質料很好應該是他,但心想覺得怪怪的,因為拿錢怎麼會站在大馬路邊,應該都是在辦公室,伊就過去跟陳秩宇打招呼說:你好,伊姓陳,你是否是陳先生等語,他看看伊,說是,陳秩宇問伊是不是文煌叫伊來的,伊說是,是啊,是小蔡叫伊來跟你拿錢。陳秩宇並沒有問伊小蔡跟文煌有什麼關係。陳秩宇對伊講到小蔡這件事,沒有什麼感覺。伊也沒有主動跟陳秩宇說小蔡跟文煌有何關係,因為伊完全搞不清楚小蔡跟陳秩宇所說的文煌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
63、112至114頁),而衡情一般向他人收取款項,雙方提供彼此之電話姓名等,即可輕易聯絡,直接互相約定特定地點見面取款,然以被告陳品昀上述之取款經過,先由被告蔡坤芳告知不明確之取款地點,且被告陳品昀所至上開地點均無要取款之人出現,嗣再由被告蔡坤芳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陳品昀撥打連繫,但卻未告知該人究竟為何人,且被告陳品昀撥打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亦不知被告陳品昀究竟為何人,被告陳品昀又再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指示尋找取款對象,然一直無特定地點,僅不斷指示被告陳品昀再往何處,所指示之處亦無取款之人出現,且該人甚至於電話中支吾其詞,直至最後指示被告陳品昀前往仁愛路3段17號之特定地址,被告陳品昀始與證人陳秩宇碰面,如此迂迴,顯非一般正常取款情形,再被告陳品昀亦直承於大馬路邊向證人陳秩宇取款伊覺得很奇怪,拿錢應該都是在辦公室;伊沒有遇過繞了很久,又沒有拿到錢的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品昀亦自覺此與一般正常取款情形有異,此外被告陳品昀亦陳述:蔡坤芳傳訊息給伊,要伊幫他拿錢,沒有跟伊說這筆錢是什麼錢。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蔡坤芳,蔡坤芳口氣很急,叫伊趕快;伊開車到一半,蔡坤芳打電話到伊手機好幾次催伊快去拿錢,伊心理想已經在開車了,這樣趕是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卻也未探究為何急著取款,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為之等節,而在被告陳品昀與證人陳秩宇見面後,證人陳秩宇係向被告陳品昀詢問是否為「文煌」所派來取款,此與被告陳品昀所認知係為蔡坤芳取款顯然並不相同,而此事涉款項究竟為何人委託、緣由為何,被告陳品昀卻亦未究明,而被告陳品昀、蔡坤芳之關係,據被告陳品昀陳述:蔡坤芳是伊期貨客戶,通常隔一段時間會吃飯聊天,只有生意上往來,蔡坤芳本案請伊向他人拿錢之前,最近一次連絡也許是幾個月以前,蔡坤芳除本案外並無請伊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綜之上情足見被告陳品昀已可預見上開被告蔡坤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持用人「阿宏」所指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涉犯不法,而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竟未詳究收受之款項為何,而基於縱所收款項是詐騙他人款項仍予以容認,而向證人陳秩宇取款,從而被告陳品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與「阿宏」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為他人取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斟酌證人陳秩宇實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陳品昀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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