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謝沛穎 相對人 曾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7萬1,862元,應徵裁判費6萬2,182元,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6萬元,是相對人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2,182元,其中百分之1即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610萬3,743元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9萬2,233元、9萬2,233元,合計18萬4,466元,其中百分之1即1,845元由聲請人負擔,餘18萬2,621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1,399元(計算式:182,621-1,222=181,39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