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廠牌GIANT白色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GIANT白色自行車1部,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揚才補習班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陳○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停放門外之GIANT牌白色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並將該車變現花用。嗣因陳○澂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