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蘇靜雯 即由朵美學館
蘇燕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9,709元(計算式:14,563×2/3=9,709),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4元(計算式:14,563-9,709=4,8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