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陳雯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陳怡全
黃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怡全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被告陳怡全於108年6月25日訴請裁判離婚(由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婚字第95號事件審理中)。詎被告陳怡全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黃秀珠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並長期同居,2人侵害行為之時間及情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身為陳怡全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於108年11月始確認被告2人上述不正當交往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退步言之,原
告於108年7月間即以手機簡訊向被告黃秀珠表示:「關於你妨礙家庭這部分我已有證據」,並要求被告2人給付4,500萬元,方願意簽字離婚。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事件曾具狀表示:「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怡全)竟於98年間與異性友人(即本案被告黃秀珠)交往,並多次帶著異性友人公開出席各種場合,更與異性友人以經營民宿為名,公然在宜蘭同居」等語,原告與被告陳怡全之女亦證稱於98年時已知道被告外遇行為,足證原告早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於110年9月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距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亦已逾10年時效。
原告在108年7月所傳簡訊內尚提及其將收回留白水岸會館所有權,足見其陳稱於108年11月進入留白水岸會館時才知悉被告2人妨礙家庭一事並不實在,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怡全名下僅剩位於仁愛路、
新生北路及淡水之不動產,其中仁愛路房屋分別為父親及原告所居住,新生北路房屋租金用於扶養老父,淡水房屋則為陳怡全現居住處,並無多餘可供變現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00多萬元,實際價額不高,足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怡全為夫妻,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4日間有無逾越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爭執原證2至13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原證16光碟即108
年11月24日原告進入留白會館之照片、錄影為證,經查原證16光碟中之「IMG_0510」影片固可證明原告於當日進入留白會館取得原證3電子郵件影本及原證4、5、6原本,惟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當日自該處電腦取得原證2照片,是僅得認原證3、4、5、6係屬真正。又原告 陳明 原證11、12為本院另案調取之文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觀諸上開文書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案件,蓋有法院收狀戳,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忠孝分行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頁),被告未爭執上開文書非該案法官所調取之文書,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所示時點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行為,
其中編號1至3、14、21部分,有原證3、4、5、6、11、12之電子郵件、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情人節卡片及回信、信函為憑(見調解卷第53-61頁),堪信為真。至附表編號4至13、15至20、22至30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原證2、7至10、13證據之真正,難予憑採,自不能認定屬實。是被告2人自98年起至108年5月2日期間,以電子郵件、情人節卡片、信函互相表達愛意,被告陳怡全並贈與100萬元款項與被告黃秀珠,堪認已逾社會一般交往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4日進入留白會館時始發現原證3、4、5、6之證據,原證11、12於110年9月間另案閱卷始知悉,有原證16光碟及內容摘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所蓋法院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調解卷第85-87頁)。惟原告何時取得侵權行為之證據,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簡訊傳送如下內容與被告黃秀珠:「我想你知道我是誰!…關於你『妨礙家庭』這部分我已有證據。想要我簽字離婚,我的條件很簡單…我就會簽字離婚,不然就是法庭上見,你等著被告妨礙家庭」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26日已知被告黃秀珠與陳怡全間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始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調解卷第7頁),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時間情事證據索引198年12月22日黃秀珠寄給陳怡全電子郵件記載:「要多少時間才能了解其實有你就足夠…兩個人走不會寂寞每一刻都會珍惜都會把握慶幸有你愛我…人生是沒有定律的一種節奏不如用心去感受ILOVEYOU」。原證3298年9月陳怡全購買旅行平安險,意外身故等相關理賠保險受益人為黃秀珠。原證43100年七夕被告2人互傳情人節卡片,黃秀珠寫給陳怡全卡片上載:「你的愛讓我感受到悸動…一切的一切都讓我感到愛戀難捨Erica(即黃秀珠英文名)」,陳怡全回覆:「親愛的 寶米 :…我愛妳,謝謝妳支持情人節快樂。給我真正的情人七夕」。原證54100年10月1日影片中黃秀珠對陳怡全以日文自稱是「老婆」。原證8、95100年11月9日陳怡全(Kevin-Chen)與黃秀珠(Erica)WhatsAPP對話,黃秀珠稱:「原來我真的是第三者,剎時茫然不知所措…原來我是在破壊…卻還愛著你賴著你,提不起勇氣立即離開,難怪叔說我是第一個錯,介入你們的家庭」,陳怡全回覆:「過程中我們相互扶持,真心相待,愛著彼此,妳同意嗎?…因為我在乎妳、深愛妳、不會也不能沒有妳」、「愛妻,妳是小寶吉」。原證76100年11月10日在餐廳,陳怡全暱稱黃秀珠「貓貓小天使」,並稱「貓貓小天使是我老婆耶!」。原證8、97100年11月19日影片中,在臥房,陳怡全赤裸上半身在床上,由黃秀珠柏攝,黃秀珠稱陳怡全「你是我老公嘛」、「我愛你」。原證8、98101年1月11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9101年4月9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10101年8月24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11101年9月13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12102年11月21日被告2人共同出席喜宴。原證213103年9月29日陳怡全以支票為黃秀珠購買賓士車輛乙部。原證1014104年2月14日陳怡全自稱「狸」,並以「貓吉」暱稱黃秀珠,寫給黃秀珠傳情信函:「貓吉…回台北雖然都只是一下子卻總是捨不得…縱使是短暫一二天。…狸很快就回『留白』哦愛妳」。原證615106年8月14日至18日被告2人至日本旅遊。原證216107年1月19日陳怡全出資為黃秀珠買賓士車。原證217107年3月30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18107年4月22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19107年5月29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20107年7月6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21108年5月2日陳怡全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黃秀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其花用。原證11、1222108年8月22日陳怡全出資為黃秀珠購買車號0000-00賓士休旅車。原證223108年8、9月被告2人出國旅遊。無24108年10月24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225108年10月28日被告2人在淡水出遊共餐。原證226108年11月8日被告2人在宜蘭新月廣場逛街。原證227108年11月14日被告2人在羅東出遊。原證228108年11月29日被告2人出遊。原證8、929108年12月底陳怡全購買車號000-0000賓士車輛予黃秀珠。無30109年5月14日被告2人在礁溪出遊共餐。原證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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