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