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上訴人 黃基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測謊前一日僅睡五小時,且有飲酒,何以仍於當日施測?取得之資料能否有效判讀?判讀方式是否導致結果有誤等問題,請求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原審置之不理,逕採測謊結果為裁判基礎,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茲提出黃○喬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與丙男(被害人甲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電話錄音譯文,證明黃○喬證詞可採,上訴人係冤枉的,原審遽認為迴護之詞而不採信,顯違採證法則云云。
三、惟查:(一)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原判決已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測謊鑑定如何符合上揭要件(原判決第五頁),且依卷附之「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上訴人自陳施測前一日「睡眠五個小時」、「少許飲酒」之情,惟上訴人測前、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鑑定人周潤德綜合各情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況均正常而予以施測(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正面),且上訴人亦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並簽署測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是原審對於包括上訴人施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況等測謊基本條件已詳為調查,因認本件測謊符合上揭各項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弟丙男、甲女之母乙女、甲女同學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梁○之母梁○媚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之女黃○喬於原審證稱:丙男在電話中告知甲女、乙女均在騙人云云,如何與丙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同不足採,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