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上訴人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李慧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榆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明 (十里洋場飲食店負責人)之指證,可以採取;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給付票款案(該案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列支票,持交 于明仁 提示退票後,為于明仁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供證(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以簡訊對話之內容(原判決第六至七頁),均足為告訴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佐證;證人 簡新宜 在偵查中之證詞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詞,與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後,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亦未授權其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簡新宜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則係利用不詳姓名者,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上訴人所辯十里洋場飲食店(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結束營業後,告訴人積欠伊鉅額債務一節,難認屬實;該飲食店結束營業時,縱有廠商尾款及員工薪水應支付,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在相同時(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地,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三紙支票,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一之罪,係另行起意,應與上開之罪分論併罰;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再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敘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新宜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及卷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該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函所附之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于明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以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十里洋場飲食店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犯上開二罪,既已詳敘所憑之得心證理由,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上開證據予以割裂觀察,主張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泛指其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分別由簡新宜與不詳姓名者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業已詳述其理由,而上訴人既未供明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復未爭執其中三紙係簡新宜之筆跡,且未請求為筆跡鑑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辯論時,雖曾主張上開簡訊「似乎」有遭刪除或變造云云,但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與上訴人在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亦均無違法可言。
(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即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授權,在空白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交付他人或予提示,即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縱上訴人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之主張屬實,亦不得擅自以偽造他人支票之方法取償,而據以免責。再上開票據上之告訴人印章,即使係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前所蓋,但上訴人既非為十里洋場飲食店合夥事業而簽立附表支票,且其事隔多年後,於一○○年十一月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日,填載上開發票日及金額時,復經告訴人在簡訊中一再表示拒絕之意,而仍擅自予以簽發,原判決論以上開之罪,於法並無違誤。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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