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上訴人 王富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七九七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
八、四五九、五0一、一二六九、一四二四、二二一三、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富加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為支票之背書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均僅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而未載有嘉義混凝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且嘉義混凝土公司之印文,其用印位置並非蓋在發票人處,亦非緊鄰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捺印之處,而係位在金額欄,並橫越指定受款人欄及發票人欄處,甚且,指定受款人欄並無其他受指定之人,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是否憑上開嘉義混凝土公司之印文,即可認為前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或可認為係指定受款人?此關乎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或係盜用印章印文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之重要待證事實詳細調查,亦未具任何理由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偽刻之嘉義混凝土公司方形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正面,從外觀上已足使人誤認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自屬偽造本票發票人之行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嗣其雖於同年月十八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如上開甲部分所示);其餘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19、24、31、32、43、46、47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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