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0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宏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被告潘宏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恩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18時許起至104年11月28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04年1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29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