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陳報具有司法精神鑑定資格之鑑定醫院,若至相對人所在地為鑑定者,亦應陳報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醫院。
(三)親屬會議紀錄上黃春英、 黃梅鳳 用印之印鑑章之印鑑證明。
(四)相對人 黃阿東 之所有子女(除聲請人黃春英、關係人黃梅鳳外)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其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同意書,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五)擬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提供同意上開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六)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七)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劉又華(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573)。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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