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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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生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生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生次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村某工寮內服用燒酒雞、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守臣橋東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生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高生次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第一次(序號023039、案號25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高生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公眾及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前復有因相類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見前案紀錄表),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兼衡其具狀 陳明前 於104年1月11日,因外傷性腦出血,施以顱骨鑽洞引流積血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宜由專人照護,單身且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