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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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零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姜仁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65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姜仁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杰於民國104年2月28日22時許至同年3月1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零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而於同日零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