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與訴外人 周本錡 連帶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15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然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其餘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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