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27號原告昶陞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3004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6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392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94年2月23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臺北縣蘆洲市○○路591之1號13樓),因無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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