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16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以「事事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紅茶、綠茶、罐裝烏龍茶飲料、檸檬紅茶、花生軟糖、胡桃糖、甘草莖(糖果)、蛋白杏仁糖果、焦糖(糖果)、聖誕樹裝飾用糖果、製糖果用薄荷、糖錠糖片(糖果)綠豆糕、紅豆糕、紅豆丸、蘇打餅、餅乾、芝麻餅乾、高纖維餅乾、椰子餅乾、蔬菜餅乾、檸檬餅乾、蘇打餅乾、素食餅乾、閉口笑、蠶豆穌、洋芋片、洋芋捲、洋芋粒、玉米酥、杏仁酥、碗豆酥、方塊酥、燕麥棒、花生酥、牛舌餅、荷葉餅、油煎圈餅、爆玉米花、夾心餅乾、爆米花、鳳眼糕、夾心酥、玉米片筍餅、薄餅、綠豆碰、燕麥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207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