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8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表人乙○○隊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被告前身)第二大隊服務,於民國57年7月18日處理竊魚案件遭竊嫌擊中後腦部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挫傷,因無力支付治療費用,出院後常頭昏甚至昏倒,復經多家公立醫院治療無效,至63年5月間住臺南空軍八一四醫院及天主教醫院就診,經懇求醫師始說出病因為慢性絕症,生命可延長1至2年,目前無良方之真相,爰向被告請長期病假,於原告公傷病期間逼退,無退休證書(令),至86年3月5日申請,始於同年10日收到保人字第8602927號函,才知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08元。原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總計5,455,555元、月俸額總計976,707.5元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起任何訴願即逕行提本件行政訴訟,據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內容,顯見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請求退休給與,應就被告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所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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