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台
南市○○區○○路與健康四街口,與訴外人即被告僱用之駕
駛員 蘇阿宗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發生相撞,導致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大
客車均受損壞,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訴外人蘇阿宗為肇事次因,惟經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大
客車之保險公司協商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
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7成,系爭大客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系
爭自小客車修理費3成,惟被告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致原
告迄今仍未受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大客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46,100元,因保險公司僅認可其中120,270元,以被
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84,189元,爰請求
8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應賠償原告修車費84,000元等情,被告雖未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本件應審究
之事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過失程度如何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之數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說明之。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府平路與健康四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並
無行車號誌管制,速限每小時50公里,府平路雙向各2車道
路寬13.7公尺,有劃設標誌、標線【慢】字,健康四街雙向
各2車道,路寬10.8公尺,有劃設標誌、標線【停】字;本
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蘇阿宗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府平路由西
往東行駛,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健康四街由南往北行駛
,車禍發生後,系爭大客車車頭朝東略偏北,車尾朝西略偏
南,停放在府平路與健康四街口東向內側快車道上,車頭且
已超過路口中心處,離交岔路口東側健康四街邊線之延長線
甚近;系爭自小客車則車頭朝北,車尾朝西,停放在交岔路
口北上慢車道上,車頭亦已超路口中心處,惟距交路岔東側
府平路邊線之延長線約有5.9公尺;系爭大客車之車前保險
桿撞破裂、前大燈罩及前擋風玻璃均撞破;系爭自小客車之
左前葉子板及左前後車門均撞凹損、左前後車窗撞破、左前
後車輪及左後視鏡均撞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
照片7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7頁、第43-45頁),由上
開2車肇事後之停留位置、方向、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路口,未依
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蘇
阿宗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路口
,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蘇阿宗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及訴外人蘇阿宗在客觀上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劃設【
停】標線肇事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亦未
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蘇阿宗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
劃設【慢】標線肇事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據此足認被
告及訴外人蘇阿宗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又
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南區960712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41-42頁),益徵證明被告及訴外人蘇阿
宗均應負過失責任。又本院依兩造上開過失情節綜合判斷,
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蘇阿宗應負30%肇事責任。
六、原告請求修車費之數額是否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有
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壞,原告已
支出修復費用146,1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開估價單之零件72,270元(依
原估定價格扣減即估價單品名1-10備考欄之數額)、工資
48,000元(依原估定價格扣減即估價單品名11-15備考欄之
數額)之事實,合計120,270元,此觀諸估價單自明;又本
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車前保險桿撞破裂、前
大燈罩及前擋風玻璃均撞破,詳如上述,原告所花費之修復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西元89年2月間出廠,截至本件96年6
月26日發生車禍時,使用7年5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原
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
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
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
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2,7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454元(計算式
:72,270元/(4+1)=14,454元,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
值),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為48,000元,即無需依
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62,454元(計算式:
14,454+48,000=62,4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43,718元【計算方式:62,454x0.7=43,718(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3,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1/2即500元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