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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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搭朋友的車,友人拿飲料給我,後來我在車上睡著,醒來後聞到車上很臭(奇怪的味道),車上的人我只認識 曹瓊月 ,我下車後,我跟曹瓊月的男性友人到超商買飲料,該男子出超商門口時,一群警察就去抓該男子,我就被帶到警局採尿;我不確定是不是車上的人以什麼方式讓我施用到毒品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宗第9頁、毒偵卷第4頁背面)。然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許自願採驗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宗第16頁),顯見被告在106年9月1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又因被告之辯稱,應係辯稱自己是誤飲他人飲料或誤吸他人毒品煙霧,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稱整台車上只認識曹瓊月,那被告為何會喝不知姓名年籍為何的「友人」所給予的飲料?政府過去經常宣導不要喝來路不明的人所給予的飲料,被告在無正當可說服人的理由下就喝來路不明的飲料,然後辯稱係因此而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無法指出到底是何人給予其飲料,此等抗辯本院認為屬於幽靈抗辯,讓本院無從調查,故本院無從以此抗辯就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再者,若被告僅係單純誤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的飲料,則檢驗出的毒品數值理應不高(畢竟是誤飲,施用的數量不可能跟正常施用毒品一樣),而本案中,被告尿液的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63ng/mL、甲基安非他命3098ng/mL,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微量,益徵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
㈢、又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經前述檢驗結果,檢驗出的數值已如上述,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並非堅強。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搭朋友的車,友人拿飲料給伊,後來伊在車上睡著,醒來後聞到車上很臭,車上的人伊只認識曹瓊月,伊下車後,伊跟曹瓊月的男性友人到超商買飲料,該男子出超商門口時,一群警察就去抓該男子,伊就被帶到警局採尿;伊不確定是不是車上的人以什麼方式讓伊施用到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369 號判決(109.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557 號(109.07.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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