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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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春於民國108年7月
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親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親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已於10
8年10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