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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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鎮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呂理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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