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三一三五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乙○○為
抵押權人, 吳山 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以北
地口字第○○○五一九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壹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
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
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3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前於59年間,以乙○○為抵押權人,吳山為債務人即設
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
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元,存續期間自
59年6月4日起至59年12月1日止,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6月4日,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至
59年12月1日止,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
期限屆至日即59年12月1日起至74年12月1日止,已因屆滿
15年而罹於時效。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均
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為此,依
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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