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招攬互助會,期間至90年6月止,共計14期,被告為會首,乃被告虛列會員、冒標會款、詐取原告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刑在案,原告實際付出11萬餘元,而受有損害,因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承諾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理由
一、查被告於89年5月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邀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9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會首及會員共有14人,其中虛列 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林憲汶 為會員。被告收取會首之頭期款後,於會期中,先後冒用虛列之會員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林憲汶及實際參加之會員 吳明玲 、黃俐斐、 賴美華張簡莉君 等人名義,詐標會款,原告不知有詐,均如數給付會款(1萬元扣除標息)。被告於90年5月
10日並未開標,又向原告詐稱 蔡佳玲 以800元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9,200元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記載歷次標會金額之會員名單,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向原告詐取會款,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茲應審究者,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已如上述,故原告於被告冒標會款之各會次,實際交付被告之會款,為
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餘額。被告先後冒標林憲汶等8人之互助會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者,為6萬5,100元,加上原告交付之會首頭期款1萬元,及90年5月10日被詐騙之9,200元,共為8萬4,300元(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害者為8萬4,3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繕本,於9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可稽。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自94年2月1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支付之其餘會款,即11萬元扣除上開8萬4,300元之
2萬5,700元(原告未列載支出之詳細項目),應係被告冒標之各會次標息,及非虛列之會員 張葉秋梅張潔筑 、黃雅慧(嗣轉讓予 林宜穎 )等3人得標時,原告支出之會款。被告冒標之各會次標息,原告並未支付(活會會員係支付1萬元扣除標息之餘額)。而非虛列之會員張葉秋梅等3人,於89年6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先後以2,500元、2,500元、2,000元得標,有原告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可考。原告於此3會次交付之會款共2萬3,000元,係由被告交與得標之張葉秋梅等3人,此部分被告並無施詐,亦無不法所有。是原告謂其支出11萬元中之2萬5,700元,或原告並未支付,即未受損害,或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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