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台灣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李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司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鄭美
玲及 鄭美玲 之子戊○○陸續借貸資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被告業務狀況正常,可藉由每年配發之股息股利獲償,原告及配偶等人遂於84年間同意以債入股,並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辦理入股手續,孰料,原告入股後未幾,被告即經營不善形同倒閉,銀行貸款已無法清償,遑論原告及原告家人所支借之款項,且自原告及原告家人入股迄今,均未取得被告之股票,亦未曾獲通知參與股東會,對於被告經營況狀均難以了解。詎94年11月3日原告與配偶鄭美玲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略以原告與鄭美玲分別為被告之監察人及副董事長,應就被告歷年來積欠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及罰款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有義務說明如何清繳,始發現竟已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藉原告及家屬入股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登記,經近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相關抄錄後發現,被告係以84年3月7日全體股東出席(含委託出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月8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然被告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經全體股東親自或委託出席,僅係被告紙上作業,原告與配偶鄭美玲均未曾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出席被告之董監事會議。
㈡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
股東會就股東中選認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為同法第191條所明定。既然被告之章程第13條亦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連選均連任』,是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應由股東會選任始可,但84年3月7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亦未有選任之行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且既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或未實際為任何選任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自有不實,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於84年3月8日變更監察人為原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84年3月7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原告監察人,並於84年3月8日向當時主管機關申請監察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原告爭執被告實未於84年3月7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不成立,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則原告基於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對於被告負有公司法監察人及民法受任人責任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7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選任原告為監察人,被告竟製作不實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監察人為原告之登記,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於84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兩造間是否具有公司與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得否訴請塗銷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監察人之登記?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84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選任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規定,均以股東會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紀錄,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範圍,雖我國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但未就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解釋上屬於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之一,且獨立於股東會無效、得撤銷二種類型之外,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如有爭執,得提起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之訴,以資救濟,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⑵被告於84年3月8日以其於84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
,於84年3月7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監察人,於84年3月7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鄭美玲為副董事長,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申請增資、董事、副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84年1月15日增資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被告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84年3月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4450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名冊、被告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及原告配偶
鄭美玲及鄭美玲之子戊○○陸續借貸資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被告業務狀況正常,可藉由每年配發之股息股利獲償,原告及配偶等人遂於84年間同意以債入股,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入股手續,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利用持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實未召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竟偽造被告於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原告當選為監察人之不實決議事項,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與被告台灣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甲○○、 李宗榮 、鄭美玲、己○○、 史秀珠陳金地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告股東兼顧問 佘通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擔任顧問任務結束後就離開被告公司,並未參加84年3月7日起任何一次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股東參與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等語(參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繼子兼被告股東戊○○亦證稱:我未參加被告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亦從未參加過其他次股東會(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即被告股東兼司機丙○○結證:甲○○表示員工入股,工作會比較認真,但我只負責載貨,從未參加股東會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股東兼組長丁○○證稱:被告公司要增資,甲○○邀我擔任股東,我有認股出資,但從未通知我要開股東會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即被告股東兼總經理乙○○證述:甲○○要向銀行借錢,必須提出股東名冊,所以請我擔任掛名股東,實際上我並未出資,從未收到開股東會通知,也從未參加過股東會,我已於81年間離職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即被告股東兼業務課長庚○○則陳明:我是以員工認股方式,出資購買公司股票,我於84年6月間離職,離職前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亦未收到開會通知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是以依被告於84年3月7日當時之股東即證人佘通權、戊○○、丙○○、丁○○、乙○○、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均為被告之記名股東,然而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亦未收受被告於84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更無授權他人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情事,顯與被告於84年3月8日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變更監察人登記時,提出被告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全體股東(包括委託出席者在內)」等情不符,足證被告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竟偽造不實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原告當選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原告登記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間是否具有公司與監察人委任關係?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與
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若未經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任,即不具有此特殊委任關係。
⑵被告並未召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詳如前述,當然亦無
於該日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事實,原告非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之監察人,其與被告間公司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得否訴請塗銷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監察人之登記?⑴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未召開股東會,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對於已經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其撤銷登記,本於同一法理,亦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84年3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監察人為原告之登記
事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俟法院為被告於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原告訴請塗銷監察人之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並未召開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84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司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塗銷被告於84年3月8日向主管機關所為監察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事項,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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