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至3,500元,每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自89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並虛列 許文俐 、 劉俐妤 、 詹智幸 (嗣改名為 詹智媛 )及 林憲汶 4人為會員,使丙○○、丁○○、戊○○○、甲○○、 賴弘國 (起訴書誤載為 賴強國 ,嗣轉讓與己○○)、庚○○、 蔡佳玲 、 黃雅慧 (嗣轉讓與 林宜瑩 )、 張葉秋梅 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為會員,交付會首頭期款。乙○○利用會員彼此間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予開標之機會,先後冒用虛列之會員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林憲汶及會員甲○○、己○○、庚○○、戊○○○等人名義,在空白紙條上偽簽各該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而偽造許文俐等8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行使參予競標而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虛列之會員除外)信以為真,而分別如期繳付會款與乙○○(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冒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虛列之會員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林憲汶及被冒標之會員甲○○、己○○、戊○○○、蔡佳玲、庚○○暨活會會員各該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嗣乙○○於90年5月10日止會(本日未開標)後,猶向丙○○詐稱蔡佳玲以800元得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9,200元,計詐得51萬9,800元。嗣丙○○發覺有異,經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由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邀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虛列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等3人為會員,及冒標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戊○○○、甲○○、己○○等六人之互助會款,於止會後,猶向丙○○收取會款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伊未冒標林憲汶、庚○○及蔡佳玲之會款,伊有向各會員表明林憲汶退出,實際會員為13人,伊有其他會員可以冒標,不會告知活會會員是林憲汶得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未提出記載會員得標情形之會單,對於何人於何月份以
多少標息得標,亦 陳明 已不復記憶。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原審卷第25頁),其上記載會首及會員共14人,及每月份由何人以多少標息得標,係每月份開標後,依據被告之告知所載,為證人即告訴人丙○○具結證實(本院卷第54頁)。依該會單所載「林憲汶」係於第2會(連同會首部分即為第3會)即89年7月10日以2,000元得標,果如被告有向各會員表明「林憲汶」退出,告訴人丙○○要無為此記載,且支付活會會款(8,000元)之可能,是被告所供「林憲汶」退出,會員共13人(連同會首)云云,非真實可採,其虛列「林憲汶」為會員,並予冒標甚明。
㈡被告自白虛列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改名為詹智媛)等
3人為會員,並冒標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戊○○○、甲○○、己○○等人之會款等情,並據證人丙○○、詹智媛、戊○○○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80-82頁、他字卷第12頁),復有上開會單所載得標紀錄可稽。證人庚○○有參加被告之上開互助會,未曾得標,仍屬活會等情,為證人庚○○具結證實(原審卷第86、87頁)。而依上開會單所載,庚○○係於第9會(連同會首部分即為第10會)即90年2月10日以2,000元得標,是足證庚○○之互助會款,係被告所冒標無疑。被告係自89年7月10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先後冒標林憲汶、許文俐、劉俐妤、甲○○、己○○、庚○○、詹智幸及戊○○○等人之互助會款(冒標日期、標息,向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會單之記載足證。
㈢依上開會單所載,第12會(連同會首部分即為第13會)即90
年5月10日,係蔡佳玲以800元得標。據被告指稱伊未冒標蔡佳玲之互助會款,僅收取丙○○之會款等情。參以告訴人丙○○所稱「第12會沒有標,但是有向我收9,200元」(本院卷第31頁)等語觀之,90年5月10日並未開標,而係被告向丙○○表示蔡佳玲得標,而向丙○○詐取9,200元之會款,故丙○○將之記載於會單上,自足認定。
㈣被告於邀會之初,即虛列許文俐、劉俐妤、詹智幸及林憲汶
為會員,其虛列之目的,當係在冒用許文俐等四人名義標取會款,會中又冒標甲○○、己○○、庚○○、戊○○○之會款,90年5月10日並未開標,而以蔡佳玲得標為詞,再向丙○○詐取9,200元,就此情形以觀,被告在13名(會首除外)會員中,冒標8次,又詐收會款1次,則被告於邀會之初,已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可見。故被告所詐取之會款,除冒標之活會會員會款外,第1次之會首頭期款,亦屬詐欺範圍。至被告於會期中,雖有將其所收頭期款給付實際得標之會員,但其係在規避其詐欺犯行之提早暴露,而無法再連續詐標其他會款,概然可見。
㈤被告之互助會標會方式,係以標單(紙條)記載競標之會員
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被告所陳明,並據證人丙○○證實(原審卷第37-77頁)。被告雖有指稱「沒有使用標單的,我就用電話通知」云云,此種異常狀態之標會方式,被告未能指出證明方法,亦無法確知何次會未使用標單,故應以公眾週知並為上開被告及證人丙○○所陳述之投標方式,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紙條上填載「姓名」及「金額」,參予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紙條,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係屬準私文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丙○○等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首頭期款,又偽造林憲汶等8人(詳如附表)之標單,行使參予競標,得標後,向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次會之活會會員,又於止會後,向丙○○詐取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第13次會,向丙○○詐取會款部分除外)、被害人多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標林憲汶、己○○、庚○○之會款部分,及第13次會向丙○○詐取會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之各該次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得金額,未予明確認定,又未認定被告冒用林憲汶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四處遷徒躲藏,未提出償還計畫以達成和解,且本案為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等情云云,惟原判決量刑時已予考量上開因素,上訴意旨指摘過輕,尚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邀集13人之互助會,即虛列4人為會員,並冒標8人之會款,於停止標會後,猶向告訴人詐取會款情節非輕,犯罪後僅與己○○成立和解(為被告陳明),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姑念被告此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好,及被告詐取之金額、被害人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被告陳明於開標後均予撕毀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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