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5月15日確定,於9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因此構成累犯)。其於93年5月10日左右,在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風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9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路邊,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因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執意駕駛牌照號碼7588-GJ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5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林森路一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車內放置第二級毒品MDMA計8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他命1小瓶(以上毒品均經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
二、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甲○○涉嫌販賣毒品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為求使法院相信甲○○係在查獲前一日(即93年5月28日)下午甫購入大量毒品並置於小客車內,未及返回住處放置即遭查獲,意圖使甲○○免遭法院以販毒罪判刑,竟於95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本院雲股承辦),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就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日期及其有無目睹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偽稱:「甲○○為警查獲前一日(即93年5月28日),我與甲○○在臺南市○區○○○路『九六清粥小菜』店內吃飯,我有目擊甲○○向『風仔』購買扣案的毒品」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現役軍人,其係於95年5月16日入營服兵役,有其兵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5年2月9日偽證,雖係在任職服役前,惟查其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該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再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雖在臺南縣,且其犯罪之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就本案對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育琦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3016225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份(驗出上開甲○○車內所放置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份、長榮大學出具之甲○○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紙(被告甲○○之尿液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甲○○販賣毒品案95年2月9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內有被告丙○○具結後作證之偽證證言記載)等附卷可稽。又查獲被告甲○○之警員 孫瑞誠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95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即甲○○)車子停在林森路與崇明路路口,燈號變成綠燈時還沒有走,我們以為被告係酒醉駕車,我們將車子開回來時,被告將車子開走,但是車子呈蛇行,到了林森路跟長榮路路口要左轉的時候,我們將被告攔下來,被告拿出身分證,我們才知道被告係通緝犯」等語在卷。依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甲○○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以及被告丙○○有為上開偽證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甲○○、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服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且為警查獲時車輛已有蛇行行為,顯見已影響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丙○○明知甲○○確有販毒行為,仍執意在法院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嚴重影響司法公平正義,以及事後甲○○、丙○○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認「被告甲○○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查被告甲○○雖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月15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嗣於93年5月29日因上開販賣毒品案被警查獲後,於當日被送入監服刑,並於93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自不得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而不足採。另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查被告丙○○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為朋友為偽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甚表悔意,判處1年已足讓其警惕。
四、又被告甲○○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而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事後甚表悔意,且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甲○○車上所販入欲販賣之毒品非本案所扣,且上開毒品復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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