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83年及91年間,先後犯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2年6月(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5月(於9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內及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日至2日施用1次)。其間,於93年
6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3年7月
3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3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路口,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在警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6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956號、93年11月5日第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22日93煙檢字第14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此有該局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2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93年7月3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93年9月21日第9309之237號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之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
4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30日、及自93年7月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1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當,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被查獲多次,猶再施用毒品,情節非輕,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不能完全剝離,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3年6月1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海洛因送檢驗,因鑑驗耗失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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