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原典之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日本國之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又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日本國,現址為「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三丁目9番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圓4,971,741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428,878元(以原告於105年1月2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1:0.287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告原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2,735元。然原告現持有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股份253,593,000股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原告所持有上開股票之價值,以每股10元計算,即達2,535,930,000元,且明台公司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股權自為我國司法權所及,應認屬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從而,原告之前開資產數額既已逾其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