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2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年、3月、2月、8月、1年6月、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27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5月確定,於
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豆腐岬風景區停車場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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