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林宜樺 律師相對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一○四年度仲聲忠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並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簽訂「台北榮民醫學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管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嗣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爭議,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成一○四年度仲聲忠字第○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二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因認該判斷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自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自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命聲請人平均分擔仲裁費用,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繫屬在案,為免聲請人於上開仲裁撤銷判斷之訴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請審酌聲請人為中央政府機關,相對人不虞聲請人不支付本金,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命聲請人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於停止期間不可能受有本金或利息之損害,併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或提供較低之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億零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等為其內容,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一億零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五年,故停止執行期間計為五年。雖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已命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等語;惟本件停止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相當於該期間之利息損失,非謂該備供賠償之擔保即為伴隨本金發生之遲延利息,兩者並不相同,自不能謂相對人無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仍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茲核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二萬三千元(100,888,799元×5年×5%≒25,222,200元)。
四、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