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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