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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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輔佐人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因不滿乙○○到處宣稱要對其提出告訴之言行,竟於民國95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憤而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街○段○號之住處與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互毆,乙○○進而聯絡其胞兄丙○○至上址,丙○○乃與其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又將甲○○○推倒在地,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抓傷、左足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