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植栽2盆,業經被害人蔡○○於107年11月
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該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機車1輛(車牌000-000),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
無直接相關,且本係案外人胡○○所有,亦經其於107年11
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告林合邦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不詳時間,騎乘不知情胡○○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縣○○市○○里○
○○00號之2蔡○○住處前,見夜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蔡
○○置於住處家門前之苦籃盤植栽1盆(價值新台幣【下同
】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5日2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徒
手方式竊取 蔡丁雨 置於住處家門前之榕樹植栽1盆(價值
1,000元,已發還),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蔡○○之子蔡
○○察覺有異,欲將其攬下,林合邦旋即逃離現場, 蔡昱竹
立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指訴、證人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植栽照片2張、
刑案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政德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