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蘇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18元自民
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
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百分之15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
0,118元、利息34,565元及違約金8,226元,共計152,909元
未付,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96
年7月29日於民眾日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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