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詹惠珠
被 告 方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秋燕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37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詹惠珠否認系爭本
票之部分利息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768元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3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50,76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發起之互助會,本應於102年5月
23日及同年6月23日分別繳交會款26萬元及11萬元予被告,
因繳不出會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本票上之日期為
參與互助會之日期,並非欠繳互助會款之日期,當時是依被
告之要求而填載較早日期。被告請求票款之利息應自欠繳互
助款之日期起算,在此之前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又被告
已就系爭票據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僅改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利息
債權之範圍,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債權、執行費用及訴訟
費用之執行程序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
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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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利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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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惠珠│0000000│11萬元│101年4月23日│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
││││││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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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0000000│26萬元│102年1月22日│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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