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9號
原 告 張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正榕 (住居所不明)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王正榕,惟並未
記載其住居所,而僅記載請法院詳查等語,惟經本院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之結果,該帳戶之申設
人為訴外人 廖玉雪 ,而非被告王正榕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108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6935號函及檢送
資料在卷可稽,致無從對被告王正榕以為送達文書。又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到院,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函文已於108年1月8日寄存而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
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