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泳均
相 對 人 王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
院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8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年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
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而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固釋明其為無資力,惟該
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且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
度中小字第582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
為新臺幣1,000元,尚非過鉅,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